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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疑義  3


aluba268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疑義 (2008-03-29 01:40:26)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社區為二十年以上屋齡,因之前都未正式核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但有心人士
(1)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由A姓召集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會,因人數不足流會。
(2)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由B姓召集人以五分之一人數及區分比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向區公所核備成立管理委員會

請教:
(1)第一次與第二次區分會之時間相隔二個半月之久,是否有違法令規章或爭議?
(2)第一次與第二次區分會兩次召集人不同,是否有違法令規章或爭議?
(3)若有違反法令規章,該如何主張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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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疑義 (2009-11-06 16:02:39)
(1)無違法令規章或爭議
(2)原則上,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擔任召集人,而且應經推舉公告十日後才生效,否則為違法.
(3)如認為違反法令規章,應向法院提告.
需要幫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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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疑義 (2008-06-23 17:37:26)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
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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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疑義 (2008-06-23 17:36:00)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
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